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监考人员违纪的认定及处理

2008年06月19日 00:00  点击:[]

监考人员违纪的认定及处理

第一条 监考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口头警告

(一)监考期间迟到早退;

(二)监考期间不及时清理考场卫生;

(三)有亲属参加考试,不主动回避;

(四)考试期间携带无线电话等通讯工具入场未关机;

第二条 监考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扣罚监考费,并通报批评

(一)无故不参加考前培训者;

(二)入场后,不收缴考生的与考试有关的资料,给考生提供了违纪的可能;

(三)监考期间不坚守岗位,串考场,到室外散步、会客、闲聊者;

(四)监考期间打瞌睡、阅读报纸、书籍或呆坐不动;

(五)不按时督促考生将姓名、学号等填写在试卷中规定的位置,致使考生本次成绩作废的;

(六)不经过考务办同意,擅自调整监考时间或考场,或监考期间另找他人代替;

(七)擅自提前或拖延考试时间以及增加听力,口语考试的播题次数的;

(八)不及时制止巡视员以外的人员进入考场。

第三条 监考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扣罚监考费,立即停止其监考任务,参照《黑河学院教学事故认定处理办法》进行处理:

(一)利用监考之便提示或暗示考生与答案有关内容;

(二)不认真验证考生身份,有替考发生;

(三)监考人员所监考场在考试中出现两人以上雷同试卷者;

(四)监考人员利用考试工作之便接受考生宴请,索贿,受贿以权谋私者;

(五)不服从监考领导小组调派,顶撞工作人员;

(六)玩忽职守,默许考生作弊,弄虚作假,不如实填写《违纪考生记录单》者;

(七)不严格遵守监考操作规程,使分发试卷或装订试卷错误,造成后果;

(八)丢失或损坏试卷造成考试题泄密;

(九)诬陷,打击,报复考生者;

(十)包庇考生作弊,为考生作弊提供方便;

(十一)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带出或传出考场外,组织答卷,为考生提供答案者。

第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,解释权在教务处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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